0 0 0

第三章 法的要素 | 第三节 法律规则

HongXing
2月前 174

一、法律规则释义

  规则是由权威部门颁行或社会习俗中包含的关于人们行为的准则、标准、规定等等,即日常用语中所称的“规矩”。无规矩不成方圆,无规则不成社会。社会规则有很多种类,例如中国古代的礼,社会交往中的礼仪规则,道德规则,宗教规则,政党、社会团体的纪律规则,商人的行会规则等等,当然还有法律规则。社会的各种规则形成一个有序的规则体系,是社会秩序的维系力量。在法治社会里,法律规则具有最高或最终的效力。
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法律规则是构成法律的主要要素。
  在法律诸要素中,与法律原则相比,法律规则具有三大特点:
①微观的指导性,即在规则所覆盖的相对有限的事实范围内,可以指导人们的行为;②可操作性较强,只要一个具体案件符合规则设定的事实状态,执法人员可直接适用该规则,一般公民也能较容易地依据规则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③确定性程厦较高,与原则相比,法律规则的确定性程度要高得多,这个确定性包括它的内容相对明确与恒定,它的效力也较为清楚明确。
  法律规则和法律规范是否同一概念,学界有争议。我国法学界通常将英语中的Rule译作规则,而将Nonn译作规范。凯尔森认为,立法者创制的是规范,法律科学表述的却是规则,前者是规定性的,后者是叙述性的。
  英国法学家沃克认为,法律规则与法律规范都是规范人的行为的,但是规则较规范具体,规范比规则抽象。我国法学家倾向于把规则与规范看做同一概念。这从传统的“法律是行为规范的总和”这个法律的定义中可以清楚地感知。
  法律规则通常有严密的逻辑结构。对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的分析,法学界有不同看法,主要有三要素说和二要素说。三要素说是占主导地位的学说。主要内容是:法律规则由假定、处理、制裁三部分构成。假定是法律规则中指出适用这一规则的前提、条件或情况的部分;处理是法律规则中具体要求人们做什么或禁止人们做什么的那一部分;制裁是法律规则中指出行为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的部分。三要素说虽然传之久远,但由于内在的缺陷而在近年逐渐被相当一部分人放弃。人们对三要素说的批评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制裁只是法律的否定性结果,而否定性结果只是法律结果中的一种,在逻辑上有以偏概全之嫌。二是如果将肯定性或奖励性的结果也包含在内,则与中文“制裁”一词的含义相差甚远。三是“处理”一词的含义也与中文“处理”的本义不合。
  二要素说是上世纪90年代在批评三要素说的基础上兴起的一种新的学说。二要素说将法律规则的结构分为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两部分。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可以行为、应该行为、不得行为的行为方式,它可以是课以义务的,也可以是授权的。法律后果是指规则中指示可能的法律结果或法律反应的部分。
  法律规则与针对个别人或事项的个别性命令不同,它具有两大特色:①法律规则是普遍的行为模式,具有可重复适用性。例如,“禁止刑讯逼供,违者处以自由刑”这一法律规则在承认其法律效力的时间空间范围内可以重复适用,这与个别性命令不同,个别性命令不能重复适用,例如,“处某甲行政拘留三天”的行政决定就只能运用一次。②法律规则可以适用于一定的角色群或适用于一定法域中所有的人,即法律规则不是针对特定的个人的,而是对具有相同特性的个体普遍适用的,也就是具有适用的普遍性。例如,效力及于全国的法律规则对全国的自然人或团体人均可适用(当然要符合规则设定的条件),效力及于某一地区的法律规则对这一地区内的自然人和团体人普遍适用。相对照之下,针对某甲的行政命令只能对某甲适用,不能对某乙或某丙适用。
  法律规则有没有确定性这一问题在法学界也有不同看法。规范法学派通常强调法律规则的确定性,而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和批判法学则否定、怀疑规则的确定性。
  我们认为,法律规则都具有确定性,没有确定性则难于被重复适用,没有确定性就难以保障法的稳定与安全。但是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又是相对的,它的含义及其适用范围有一个或明或暗的边缘地带。不同的法律规则的确定性程度也有一定差别。例如,“早6点至晚6点间本街道禁止通车”这一规则在时间上是确定的,适用地域是确定的,行为模式也是基本确定的,但是它又不完全确定。汽车毫无疑问在禁止通行之列,至于“车”是否包括摩托车、自行车,甚至是否包括残疾人车(机动的、手动的)、是否包括手推车、儿童推车就不那么确定了。尽管法律规则的确定性是相对的,立法者却不得以此为由追求法律的不确定、追求“粗”,立法者应当追求法律规则之最大限度的确定性,这是立法者的道德义务。

二、法律规则的分类

  对法律规则进行分类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务意义。从理论上讲,有利于对法律规则进行研究、编排,使其形成一个有机的协调的体系;从法律实务上讲,对法律规则的分类有利于对法律规则的理解,确定其效力等级、适用范围等等。
  依据不同的标准和出于不同目的,可对法律规范做出不同的分类。按法律规则适用的领域不同,可将它分为刑法规则、民法规则、行政法规则、诉讼法规则等等;按法律规则的内容不同,可将它分为实体性规则、程序性规则;按法律规则所属的不同法源,可以将它分为制定法规则、习惯法规则、普通法规则、衡平法规则;按法律规则的法律位阶不同,可以将它分为宪法性规则、普通法规则、规章性规则;按法律规则适用过程中裁量权的有无,可以分为客观性规则和裁量性规则。客观性规则的条件明确、毫不含糊,裁量性规则不行使裁量便无法实施。”对法理学研究与实务意义较大的分类有以下四种:
  (一)从法律规则内容上看,可以将它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权义复合规则授权性规则是指示人们可以作为、不作为或要求别人作为、不作为的规则。
  授权性规则的作用在于赋予人们一定的权利去构筑或变更、终止他们的法律地位或法律关系,为人们的自主行为和良性互动提供行为模式,为社会的良性运作和发展提供动力与规则保障。授权性规则的特点是为权利主体提供一定的选样自由,对于权利主体来说不具有强制性,它既不强令权利人作为,也不强令权利人不作为。相反,它为行为人的作为、不作为提供了一个自由选择的空间。一个权利规则常常同时暗含了课以相对义务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否则授权性规则就会落空。宪法和民商法中含有丰富的授权性规则。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讦和建议的权利”,就是一个授权性规则。授权性规则通常采用“可以”、“有权利”、“有……自由”等等用语。授权性规则在法律中所占的比重随着法律的进化而递增。在现代法律中,授权性规则占居首要地位。 义务性规则是直接要求人们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与授权性规则不同,义务性规则表现为对义务主体的约束,为人际互助、维持社会安全提供保障。义务性规则具有三大特征:第一,强制性。义务性规则通常具有强行性,对于不履行义务的人具有强大的压力,违反义务性规则的主体常常要付出代价,即法律会做出否定性反应。这种反应可能是否定行为的合法性、做出处罚或责令做出赔偿或补偿等等。第二,必要性。为了维护社会成员的自由和利益、维系社会安全和法的权威,义务性规则是必须的,没有义务性规则,社会将不存在。在法治社会,这种必要性还表现在,立法者确定一项义务性规则必须有“社会必要性”,即义务性规则的确立必须有这一规则保护的更高的价值,否则就不得规定,因为义务性规则本身是一种负担,随意确定义务性规则本身构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第三,不利性。义务性规则虽然对他人和社会有利,对义务人却是不利的,是一种牺牲或“克己”。应当指出,有些论著将法律规则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三大类,将禁止性规则与义务性规则并列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因为义务本身包括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两种,禁止性规则规定的是不作为义务,它其实是义务性规则中的“不作为义务规则”。将禁止性规则与义务性规则并列犯了子项相容的逻辑错误。规定作为义务的义务性规则常采用“应当”、“应该”、“必须”等术语;规定不作为义务的义务性规则常使用“不得”、“禁止”、“严禁”等术语,或者在描述行为模式后加上不利的法律后果。
  权义复合规则指兼具授予权利、设定义务两种性质的法律规则。权义复合;规则大多是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规则。依其指示的对象和作用可以分为委任规则、组织规则、审判规则、承认规则等。权义复合规则的特点是,一方面被指示的对象有权按照法律规则的规定做出一定行为,另一方面做出这些行:为又是他们不可推卸的义务。从有权作为的一面来看,它具有授权性规则的特性,从必须或应当作为的一面来看,它又具有义务性规则的属性。法律授予权力的规则通常是权义复合规则,因为权力本身是一种作为的能力,同时,不按:法律的规定作为本身又是违法。例如,如果宪法规定某机关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如果该机关不去监督,则构成不作为违法。
  (二)从法律规则形式特征上看,可将它分为规范性规则和标准性规则规范性规则指规则的内容明确、肯定和具体,且可直接适用的规则。例如,“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5条)。
  标准性规则指法律规则的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事实状态、权利、义务、后果等)具有一定伸缩性,须经解释方可适用且可适当裁量的法律规则。例如,“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则里的“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均有很大的伸缩性,须解释才能适用。
  (三)从法律规则的功能上看,可将法律规则分为调整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
  调整性规则是对已有行为方式进行调整的规则,它的功能在于控制行为。从逻辑上讲,该规则所调整的行为先于规则本身,规则的功能在于对行为的模式予以控制或改变、或统一。在这个意义上讲,调整性规则占了法律规则的大多数。
  构成性规则是组织人们按规则规定的行为去活动的规则,从逻辑上讲,规则所指定的行为在逻辑上依赖规则本身。例如,设定某一机构的规则属构成性规则,这一机构的活动有赖于设立机构的组织性规则本身,没有相关组织的构成性规则,相关组织的活动是不可思议的。
  (四)从法律规则的强制性程度上来看,可将它分为强行性规则和指导性规则
  强行性规则指行为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绝大多数义务规则属于强行性规则,国际强行法规定的规则是强行性规则。指导性规则指行为人可自己决定是否按规则指定的行为行事,规则只具有指导意义而不具强行性的规则,这是一种命令性较弱的义务性规则。国际法上的许多规则对国家来说属指导性规则。例如,联合国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则课以联合国成员国以保护人权的义务,但它的义务对成员国立法机关只具有指导性,不具有强行性。再如,行政法中课以国家机关义务的大部分规则是强行性规则,国家机关必须照 办,但是在英国行政法中存在着对行政机关指导性的法律,其中的法律规则对行政机关只具指导意义。行政指导行为中包含的法律规则对行政相对人来说也是指导性规则。



最新回复 (0)

    暂无评论

请先登录后发表评论!

返回
请先登录后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