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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的概念 | 第四节 法的特征

HongXing
2月前 184

把握事物的特征是认识事物的重要方式。所谓特征,就是一个事物区别 于其他事物的属性。从方法上说,要认识一事物的特征,必须把一事物与其 他与之相近的事物相比较,在比较过程中揭示一事物不同于其他事物的属 性。我们要认识法的特征,就要把法与相近的社会现象(如道德规范、政策、 司法判决)相比较,揭示法不同于其他社会现象的特殊性。以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为依据,总结以往法学研究的成果,我们可把法的特征概括为四个方面。

一、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

  首先,在社会体系中,法属于社会规范的范畴。作为社会规范,法既区别于思想意识和政治实体,又区别于非规范性的决定、命令,如法院判决。法的规范性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①法对人们如何行为提出了明确的指示。法律通过告知人们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必须做什么,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范和指引。②法的内容具有一般性和概括性。法不是针对某个人、某件事而立的,而是针对一类人、一类事而立的。
  法对行为的调整表现为一种规范性调整,而非个别性调整。③法是反复适用的。法不是仅适用一次,而是在其生效期限内对其指向的对象反复适用的。
  其次,人的行为是法的调整对象。也可以说,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这两种说法意思是一致的,因为社会关系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的行为互动或交互行为。没有人们之间的交互行为,就没有社会关系。法调整人的行为,同时也就调整了社会关系。作为法的调整对象的行为是指人的外在行为。法与道德、社会舆论等社会调整手段的重要区别在于,法仅仅调整和约束人的外在行为,而不调整和约束人的内心思想、情感。譬如,法可以禁止和惩罚分裂国家、亵渎国旗的行为,但不能强制人们内心热爱祖国。马克思曾经精辟地指出:“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不过,我们应当看到,法通过约束和规范人的行为,可以影响人的思想、观念。譬如,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的分配方式,就对中国人的婚姻家庭观念产生了重大的冲击。

二、法是出自国家的社会规范

  社会规范的种类繁多,除了法之外,还有道德规范、宗教规范、风俗习惯、社会礼仪、职业规范、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等。法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首要之,处在于,法是由国家创立的社会规范。国家创立法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制定,即国家机关通过立法活动创制出新的规范。在不同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和法律传统下,国家制定法的方式有所不同。国家制定的法一般以一定的规范性文件表述出来,所以被称为“成文法”。二是认可,即国家机关赋予某些既存的社会规范以法律效力,或者赋予先前的判决所确认的规范以法律效力。前一种情况如,国家司法机关在法律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依据社会的风俗习惯、一般道德规范来审判案件,实际上就是认可这些风俗习惯、道德规范为法。后一种情况仅仅存在于英国、美国等实行判例法制度的国家。在这些国家,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要遵循本司法机关或上级司法机关先前的判决所确认的规范,实际上就是认可先前的判决所确认的规范为法。
  法既然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它就必然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因此具有高度的统一性、普遍适用性。这种统一性是建立在国家权力和国家意志的统一性基础之上的。法的统一性首先指各个法律之间在根本原则上的一致,其次是指除极特殊的情况外,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总的法律体系,且该法律体系内部各规范之间不能相互矛盾。其他社会规范则不具备这种高度的统一性。几乎在每一个国家中都同时存在着若干不同的道德规范、宗教规范、风俗习惯、社会礼仪、职业规范。从法的统一性又可引申出法的普遍适用性,即法作为一个整体在本国主权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法。任何人的合法行为都无一例外地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的违法行为也都无一例外地受到法律制裁。

三、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法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权利意味着人们可以作或不作一定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作或不作一定行为。法律通过规定权利,使人们获得某些利益或者自由。义务意味着人们必须作或不作一定行为。义务包括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两种,前者要求人们必须做出一定行为,如纳税的义务,后者要求人们不得做出一定行为,如不得盗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义务。
 正是由于法是通过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调整人们的行为,因此人们在法律上的地位体现为一系列法定的权利和义务。现实生活中的父亲是形形色色的,但是法律上的父亲角色却很简单,主要表现为婚姻法规定的一些权利和义务,如对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监护的权利,对子女的财产有继承权,有要求成年子女赡养的权利,等等。
  法的这种调整方式也使它与道德、宗教、习惯相区别。道德和宗教实质上或一般说来是以规定人对人的义务或人对神明的义务而调整社会关系的。法的这种独特的调整方式,使它为人们提供了比道德和宗教更广泛的选择自由和机会,因而更有助于充分发挥人们的积极性、创造性和主动精神。习惯是人们在长期共同劳动和生活过程中自发形成的、世代沿袭并变成人们内在需要的行为模式。依习惯行事,是无所谓权利和义务的。有的社会规范(如党章、团章、工会章程等)虽然也规定其成员的某种权利和义务,但在内容、范围和保证实施的方式等方面,与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有很大区别。
  法以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作为自己的主要内容,所以,法属于“应然”的范畴,而不属于“实然”的范畴。属于实然范畴的是规律(或揭示规律的定则)。“实然”和“应然”是两个不同的领域。规律告诉人们当一定的客观条件存在时,某种结果就会出现。法律则告诉人们当某一预设(假定)的条件存在时,某种行为就可以做出(许可)、必须做出(命令)或者不得做出(禁止)。法律同规律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同客观规律既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甚至违反客观规律。这是因为法是由人制定的,是人们(立法者)主观意志的反映,因而法能否反映客观规律取决于人们(立法者)对规律的认识程度和尊重程度,而人们(立法者)的认识要受到许多限制,“不但常常受着科学条件和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且也受着客观过程的发展及其表现程度的限制(客观过程的方面及本质尚未充分暴露)。””在阶级对立社会中还受统治阶级狭隘私利的限制。由于这些限制,人对规律的认识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偏差或错误,根据偏差的或错误的认识制定的法,当然与客观规律相矛盾。

四、法是由国家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任何一种社会规范都具有强制性,都有保证其实施的社会力量。然而,不同社会规范的强制性在性质、范围、程度和方式等方面是不尽相同的。例如,道德是依靠人们的内心信念、社会舆论保证实施的,违反道德者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蔑视、批评、谴责,也会受到自我良心的谴责,从而感受到强大的精神压力和强制力,不得不按照道德规范行事。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主要依靠社会组织的强制力来实施,即社会组织利用其所控制的社会资源,对其成员遵守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奖赏,对其成员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予以制裁,保证其规章制度的实施。
法的强制性不同于其他规范之处在于,法具有国家强制性。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的国家强制性,既表现为国家对违法行为的否定和制裁,也表现为国家对合法行为的肯定和保护;既表现为国家机关依法行使权力,也表现为公民可以依法请求国家保护其合法权利。是否具有国家强制性,是衡量一项规则是否是法的决定性标准。如果一部“法”虽然是由国家机关制定的,但人们千百次违反它却不受任何制裁,很难说它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言,没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规则是“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
  必须指出,法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这是从终极意义上讲的,即从国家强制力是法的最后一道防线的意义上讲的,而非意味着法的每一个实施过程,每一个法律规范的实施都要借助于国家的系统化的暴力。也不是说,国家强制力是保证法实施的惟一力量。如果一个国家的法仅仅依靠国家政权及其暴力系统来维护,这个国家的法就成为纯粹的暴力。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国家暴力常常是备而不用,“无所在,无所不在”。当人们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时,法的强制力只是潜在的,不为人们所感知;而当人们的行为触犯法律规范时,法的强制力才会显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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