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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的渊源形式与效力 | 第四节 法的效力

HongXing
2月前 163

一、法的效力的概念

  法的效力即各种法的约束力的通称。凡具有法的约束力的事物即具有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的种类是多样化的。从法的效力渊源说,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的效力与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的效力之分。前者具有普遍约束力,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后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如结婚证、逮捕证。从法的效力等级说,有的法的效力等级高些,如宪法、法律;有的法的效力等级较低,如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从法的效力对象、时间和范围说,又可将法的效力区分为一般法的效力与具体法的效力两种。一般法的效力是指把法的效力作为一整体看,得出法的效力是由适用对象、适用时间和适用空间三要素构成的法的约束力。具体法的效力,指每个法或法律文件所规定的具体事项具有的效力,如刑法上的犯罪事实具有产生刑事处罚的效力,逮捕证具有合法地限制被逮捕者人身自由的效力。
  法理学所称法的效力,通常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般法的效力,即在适用对象、空间、时间三方面的效力范围。明确这种法的效力,是正确适用法所必需的。司法人员在适用法之前,应明了准备适用的法与适用的对象、空间、时间是否有合法的、必然的联系,不能将只适用于中国公民的法拿来适用于外国人,也不能把只适用于此地此时的法拿来适用于彼地彼时。
  法的效力不同于法的实效。后者指法的功能和立法目的实现程度和状态。影响和制约法的效力的直接因素是法的创制主体、时间和法的种类,深层因素是法所赖以存在的法治环境以至整个社会的综合状况。

二、法的对象效力

  法的对象效力,是指法的适用对象有哪些,对什么样的人和组织有效。法学上也将法的对象效力称为对人的效力,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所拟制的人一法人和其他组织。
  各国法的对象效力颇有差异,所实行的原则大体有四种:其一,属人原则。以人的国籍和组织的国别为标准,本国的人和组织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受本国法的约束,一国的法不适用在该国领域的外国人和组织。其二,属地原则。以地域为标准,一国的法对它管辖地区内的一切人和组织,不论是本国的还是外国的,都有同样法的效力。本国人和组织如不在本国,则不受本国法的约束。其三,保护原则。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主张不论国籍或地域如何, 侵害了哪国利益,就适用哪国法。其四,综合或折衷原则。即以上三种原则的结合而以属地原则为基础的综合性原则。根据这一原则,首先,一国领域内的人和组织,无论是本国的还是外国的,一般适用该国的法;其次,外国人和纫织以适用居住国的法为原则,但有关公民义务、婚姻、家庭、继承、特殊犯罪等,仍适用其本国的法;再次,依据国际条约和惯例,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则适用其本国的法。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采用这种原则。
  中国也实行综合原则。根据这一原则:
  第一,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领域内一律适用中国法;在国外仍受中国法的保护并履行中国法定义务,同时也遵守所在国的法。当两国法对同一问题规定不一致时,按国际条约或惯例处理,既要维护中国主权,又要尊重他国主权。中国刑法、民法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中国公民、法人在国外的法的适用问题,有相关具体规定。
  第二,中国法对外国人的适用,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如果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或法有另外规定的,一般不适用中国法。这些人主要包括驻中国的外国使节、来访的国家元首和国家政要,以及这些人的配偶、未成年的儿子和末结婚的女儿。其他外国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一般适用中国法。二是、在中国领域外的外国人对中国或中国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犯罪的,按中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适用中国刑法规定,但按犯罪地的法不受处罚的除外。

三、法的空间效力

  法在什么样的空间范围或地域范围有效,即为法的空间效力。
  法的空间效力范围主要由国情和法的形式、效力等级、调整对象或内容等因素决定。通常有四种空间效力范围:
  第一,有的法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即在一国主权所及全部领域有效,包括属于主权范围的全部领陆、领空、领水,也包括该国驻外使馆和在境外飞行的飞行器或停泊在境外的船舶。这种法一般是一国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宪法和许多重要的法律,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一般也在全国范围有效。中目的宪法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除本身有特别规定外,都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有的法在一定区域内有效。这有两种情况,一是地方性法律、法规仅在一定行政区域有效,如中国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一是有的法律、法规虽然是由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但它们本身规定只在某一地区生效,因而也只在该地区发生法的效力。如全国人大所制定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就只适用于各该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经济特区的立法就只适用于一定的经济特区。
  第三,有的法具有域外效力,如涉及民事、贸易和婚姻家庭的法律。一国法的域外效力范围,由国家之间的条约加以确定,或由法本身明文规定。
  第四,国际法一般适用于缔约国和参加国,但缔约国和参加国声明持有保留态度的条款除外。国际法在有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于没有参与缔约或没有正式缔约的国家,但前提是这些国家愿意接受这些国际法的约束。

四、法的时间效力

  法的时间效力,指法的效力的起止时限以及对其实施前的行为有无溯及力。
  法开始生效的时间,指法从何时起开始发生约束力。法通过后先要加以公布,公布是法开始生效的前提,但并不是所有的法一经公布就开始生效。法开始生效的时间根据法的规定、惯例、需要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而定,有多种表现形式。通常有三种形式:第一, 自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有的法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有的法虽然没有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但不具体规定生效日期本身,就包含有公布后马上生效的意思,如中国宪法。第二,公布后经过一段时间生效。不少法的开始生效时间属于这种形式。采取这种形式,是为了使公民、法人、有关社会组织、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必要的时间了解法的内容,做好法的实施的准备。第三,以到达期限为生效时间。采取这种形式主要是考虑各地区距离立法主体所在地远近不同,交通、通讯条件有别,法不能同时送达各地。现时期中国没有采用这种法的生效形式。
  法的终止生效,指法从何时起不再具有约束力,又称法的废止或失效。终止生效的时间依法的规定、立法发展、客观情况变化以及其他有关因素而定。通常有明示终止(废止)和默示终止(废止)两种形式,前者指在新法或其他法中明文规定终止旧法的效力;后者指不明文规定终止旧法的效力,而在实践中新法与旧法相冲突时采用新法。中国法的终止生效有四种情况:第一,以新法取代旧法,使旧法终止生效。有的是新法公布时,新法中明文宣布同名旧法作废。有的是新法公布时,新法中没有宣布同名旧法作废,但随着新法的公布,与新法名称、内容相同的旧法自然失效。有的是新法公布时,同名旧法虽然在整体上失效,但它的有关规定的效力还要延续一段时间,待这段时间过后再失效。第二,有的法完成了历史任务后自然失效。如土地改革法在土地改革完成后便自然失效。第三,由有关机关发布专门文件如特别决议、命令宣布废止某项法。第四,法本身规定了终止生效的时间,如期限届满又无延期规定,便自行终止生效。
  法的溯及力,指新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可否加以适用的效力。法是规范和指引人们的现时行为的准则,未公布前,人们不可能明了将来的法允许哪些行为、禁止哪些行为,也谈不上按尚未制定的法去行为。因此,一般来说法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行为,不适用于生效前的行为,不应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法生效前发生的事件,亦如此。这就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这一原则始于罗马法,确立于美、法、德等国的宪法、民法和其他法律,并逐渐为许多国家采纳。但这一原则并不是绝对的。立法者鉴于维护某种利益的目的,往往也针对具体情况在法中做出有溯及力或有一定溯及力的规定。各国规定大体有这样几种情况:一是从旧原则,即新法没有溯及力。二是从新原则,即新法有溯及力。三是从轻原则,即比较新法与旧法,哪个处理轻些就按哪个法处理。四是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溯及既往,但旧法对行为人的处罚较轻时,则从旧法。五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对行为人的处罚较轻时,则从新法。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采取从旧原则,法没有溯及力。在法律规定有溯及力的国家,通常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当代中国主要也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在特殊情况下也可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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